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43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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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平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平錫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4段與彰鹿路4段30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憶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4段3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暈、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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