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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珽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珽棏(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93.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近前方大型車,見狀煞閃右偏跨出路面邊線往左切回,致失控旋轉跨入外側車道逆向之後,往後退斜穿跨入中線車道,適告訴人廖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龔思尹、廖○凱( 106 年2 月生,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突遇同向右前方被告駕駛車輛往後退斜穿跨入中線車道,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廖柏翔受有前胸壁、右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龔思尹則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舌部、左食指、右小腿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瘀腫、右肩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廖○凱亦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柏翔、龔思尹、廖○凱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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