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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盧美齡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盧美齡(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民主街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返回其位於民主街00號之居所,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橫越民主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被告陳佩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倒地,致王盧美齡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
而陳佩萱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盧美齡、陳佩萱均於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王盧美玲、陳佩玲均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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