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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施詠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上開加重事由,為刑法分則加重,從而,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法律解釋,可能讓其他案件的被告無法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此一法律解釋,是否具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考慮,但本案適用刑法分則加重的觀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為了避免被告可能遭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故本院在本案暫且依循傳統實務見解,於此指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此有被告之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路段,交會時應靠右行駛保持並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蔣敏榮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經多次協調,因雙方歧見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彌補損害,而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我從事臨時搬運工,因為我目前還有房貸要繳,需要工作才能生活;
大家運氣不好,都是同村莊的人,我也不希望這個案子發生;
彼此都有責任,發生這件事情我也良心不安,我也有請救護車,沒有逃避責任;
我不服氣,大家是鄰居,不應該弄成這樣,我也不是不願意賠償,但告訴人應該要提出合理的單據,當時在調解時,委員也是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8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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