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48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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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憲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萬年路1段6號附近(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右行駛,適告訴人游迁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行向、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部撕裂傷、左肘挫傷併左肘撕裂傷、左踝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暨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左耳重度感音性聽力障礙重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等罪嫌(過失傷害為過失重傷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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