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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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110年度偵字第757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江河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陳江河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陳江河於11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陳江河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江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第47、65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757號卷第8、15至16、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就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先後2次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並衡酌其前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21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3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2次犯行,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各罪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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