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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達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排水溝旁防汎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花路958巷56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適告訴人樂桂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壇鄉彰秀路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膽囊挫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顳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四、五根趾骨近端骨折、尿滯留(尿管留置)、ISS>16分(即外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6月6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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