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1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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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隆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

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1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後先行睡覺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其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用餐。

於110年9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0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7毫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之月份有誤,逕予更正)。

二、證據㈠被告陳勝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2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且甫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有本案犯行等情,認為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被告父親過世,母親年逾70,兄弟姐妹均已成家在外,其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除前述已於累犯審酌之部分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執行,猶未知戒慎,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飲酒後已先行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其所行駛道路之情狀,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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