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2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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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萬興OK便利商店旁,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買晚餐。

嗣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73至7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15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司機助手、離婚、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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