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2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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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方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方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37號
被 告 陳方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凱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3時29分許為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採檢血液酒精濃度前之不詳時、地,飲用不明容量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石墩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達134.6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46,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方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不否認有酒後騎車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於車禍當天清晨有吃2份以上憂鬱症的藥,一直到發生車禍前,該段期間不知道何時去買酒來喝,想不起來當天狀況,不記得在何喝酒、不記得喝什麼酒、不知道何時騎車上路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事故前,有服用雙份憂鬱症藥物,睡不著,精神恍惚,就騎車去買酒喝等語,是其服用所自稱之憂鬱症藥物後,仍有騎乘機車上路及購買酒類之行為,是難認服用該等藥物後足以影響被告行為自主及辨識能力。
此外,被告前述犯罪事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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