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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復興路414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右前車即告訴人林陳秀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陳秀琴及其所搭載之孫林○睿(102年7月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陳秀琴因而受有左側性肩膀脞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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