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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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志雄並無持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2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擬欲左轉往管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線順向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車左轉彎,適謝倩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亦沿同路段擬左轉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尤志雄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並無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2段與管厝街之交岔路口,擬欲左轉往管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線順向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車左轉彎,適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亦沿同路段擬左轉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被告才重心不穩,撞到閃黃燈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告訴人謝倩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片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彰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被告才重心不穩,撞到閃黃燈受傷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車損固在右側車身、告訴人之車損係左前車頭,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原因,係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是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依標線順向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車左轉彎,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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