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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貽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貽偉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街與文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洪碧霞沿文心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南平街至對面,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未注意穿越道路時左右有無來車,始得迅速穿越,仍逕穿越南平街,旋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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