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46,202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11號前卸貨後,即自西側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有蕭翰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途至該處,見狀煞閃失控摔倒再撞及前揭迴轉車輛,致蕭翰祥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