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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茂松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00號公墓百姓公廟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所駕駛為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機車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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