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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薇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興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與興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興仁街,適有告訴人蘇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向前行駛,以致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至興仁街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兩膝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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