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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案發路口;
適告訴人陳盈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復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直行駛入案發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伴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二度燒傷(TBSA 1%)、左肘、左踝及左足擦傷、頭部損傷伴短暫意識喪失、右下肢3度燙傷(右小腿三度燙傷皮膚缺損佔體表面積1%、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0 年11月1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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