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6,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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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清於民國109年2月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民生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生路口往南行駛,適有行人告訴人劉玉沿民生路由南往北向步行進入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遭前揭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尖端骨折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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