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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原
謝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74號),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德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年路2段與永昌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昌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逕於案發路口左轉;
適被告黃國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蔡銘權、李知子二名乘客,沿萬年路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銘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唇擦傷、臉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至於告訴人李知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側腕部受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0 年10月1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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