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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傑於民國110年1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連炳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連炳彰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俊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炳彰告訴被告謝俊傑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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