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8,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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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健龍、楊婉琳告訴被告李益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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