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8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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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東壁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賴邱玉美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福德巷,甲車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腳壓砸傷及撕裂傷、左腳第三趾掌骨骨折、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左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折、左腳第一、二及第五近端蹠骨骨折及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2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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