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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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