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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中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建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加油站對面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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