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59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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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美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告訴人李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膝、右小腿及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肩、雙手、右髖、右大腿及右踝挫擦傷,右橈骨骨幹骨折不癒合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0年12月2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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