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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金輝告訴被告鄧宏仁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鄧宏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宏仁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河南路口,欲右轉環河南路時,原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金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金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雙膝擦傷、下巴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嗣鄧宏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張金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河南路口時,與告訴人張金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金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相對位置。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環河南路口,右轉環河南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7分許,因車禍前往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雙膝擦傷、下巴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鄧宏仁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張金輝,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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