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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婷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往彰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畯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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