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6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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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火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火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柯火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柯火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火財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之墓地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而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火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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