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6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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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安邦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轉角處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面,並從外側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適葉振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該處,見王安邦上揭行為而煞停摔車倒地,致葉振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膝、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安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7張、被告之行照及駕照影本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㈡又本件經本院勘驗路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轉角處店家購買完食物後(原機車朝東),即從轉角處起步,未注意有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即將行駛到路口,被告仍先在行人穿越道上一個迴轉(迴轉後機車車頭朝西),直接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打算直接左轉到成功路上,導致原本直行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為了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起步欲通過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摔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而與本院相同見解,有該會之鑑定書在卷可以佐證。

而被告雖稱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被告縱使有顯示方向燈(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顯示方向燈),然而被告在轉角起步前,原本機車車頭是朝東方向,之後在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一邊迴轉一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才變成往西方向,故就算被告起步時有顯示方向燈,也是相反之燈號,告訴人就算看見也無法判斷被告要往那個方向行進,而無從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突然從轉角處之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直行的告訴人實在難以注意,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但仍認為告訴人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

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至今無法成立和解(然告訴人也未提出相關單據讓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禮車服務,現在待業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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