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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崇論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自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路與○○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謝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沿同上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已打方向燈左轉○○巷,仍未減速貿然前行,致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陳謝素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雙眼複視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謝素卿告訴被告梁崇論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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