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66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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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員林市惠明街與園林大街交岔路口處,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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