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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勝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中華陸橋)直行,途經中華西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芳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曉陽路右轉道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中華西路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側門齒位移、上唇撕裂傷3cm(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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