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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珮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珮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5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康悅與康悅之配偶即告訴人許瑤諸均由斗苑路4段南側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欲穿越斗苑路4段行走至斗苑路北側而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及煞車,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康悅、許瑤諸,致告訴人康悅、許瑤諸均當場倒地,告訴人康悅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許瑤諸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上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肺部挫傷及胰臟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悅、許瑤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0年12月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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