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69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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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位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博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博位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2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檳榔攤購物時,無故與在該檳榔攤購買檳榔之民眾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博位酒氣甚濃且係騎乘上開車輛到達現場,乃於110年8月22日3時19分許對張博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博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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