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70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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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宗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巷0○00號旁之巷弄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繞越停放路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向左偏行至道路左側,超越該車輛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繼續行駛在道路左側,沿路線左彎。

剛好告訴人榮姿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西往東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榮姿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挫傷、右手中指指甲撕脫傷、右腹壁、雙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鼻骨骨折、兩側上下肢及軀幹多處深度擦傷、臉部挫傷伴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建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宗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榮姿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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