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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建甫告訴被告黃家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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