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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祥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其友人開設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之音響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與育才街口,因騎乘機車同時抽菸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嘉祥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歷年來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1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皆不構成累犯),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4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 年11月26日至110 年11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未記取教訓,甚至還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七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且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顯見過往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未能令其記取教訓,本次實無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餘地;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段及行經區域,並非尖峰時段之都會鬧區,及其除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歷有肇事逃逸、電信法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非常良好,與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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