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9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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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龍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莊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某處工地內混合飲用維士比、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宇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魯 麗 鈴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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