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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信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110年4月2日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送貨員之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高文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班。
嗣於110年4月2日14時許,自其工作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外出送瓦斯,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光華路口,因載運危險物品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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