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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錦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錦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尤錦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錦隆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飲畢,迄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11時許起床後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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