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01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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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陳明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已繳交同等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之友人家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車速忽快忽慢,為巡邏警員盤查後,發現其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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