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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車號「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又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洪麒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程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與光華路346巷口,與吳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洪麒程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麒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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