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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被告陳志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且被告前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霸王飯店」內,飲用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與水月台路口,所載運貨物掉落車道,適易芸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陳志鴻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易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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