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04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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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03年間各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實應嚴予苛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黄茂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榮自民國110年3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南平街口之金歡喜歡唱廣場,飲用啤酒3至4瓶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茂榮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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