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05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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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吿 吳進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爽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有酒味,當場對吳進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3.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紙 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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