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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於飲用啤酒1瓶完畢後至駕駛車輛,期間經過6小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之A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 瓶後,由友人駕車載送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A5住處歇息,迄翌日凌晨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南向入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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