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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彩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無人成傷)。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飲酒後5小時始開車上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吿 江彩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彩霞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期間,與友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山上,飲用臺灣啤酒1罐半,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
嗣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000號前(電線桿編號:竹西高幹47K2380BB73號),不慎與詹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江彩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彩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富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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