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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BUNMA WIRAPHAN(中文名:威拉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NBUNMA WIRAPHAN (中文名:威拉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ANBUNMA WIRAPHA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潘,下稱威拉潘)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 段某泰國商店,飲用泰國白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14線道路7.5 公里處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威拉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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