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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當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許又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顯有過失,理應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亦同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
此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償,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5萬餘元),難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現由女兒扶養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林進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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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曾厝巷16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許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進利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許又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又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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