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2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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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璟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璟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暨被告自述現在為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

並參酌被告為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學生,現年20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參酌被告本案被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劉璟裕 男 20歲(民國90年5月19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璟裕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V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泰和路3段路口,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裕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256335號移送聯)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請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4倍多,且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極大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諭知緩刑,使其能知所警惕,並因此重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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